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77********,回族,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上海**中心**,在津无固定住所(住北京市东城区春松胡同2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21时许,在本市河东区新开路通庆楼饭店,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故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金某某用玻璃杯将李某某面部划伤,李某某用玻璃杯将金某某头部砸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右面部多个创口累计15.2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耳廓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金某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鉴定意见;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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