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78********,汉族,大学文化,原系睢宁县**医院医师,住睢宁县**街道**巷。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退回睢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9月1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上午8时许,睢宁县**医院医生邱某某因未成功申报骨科手术准入资格,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发生口角,后金某某用拳头击打邱某某面部致其倒地造成头部损伤。经鉴定,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刑事和解室调解,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和解协议、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收条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睢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涉嫌故意伤害罪。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且有投案自首、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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