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63********,回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河间市**小学退休教师,住河间市**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到河间市**镇**银行办业务时,与银行工作人员于某某发生口角,后金某某用手打伤于某某面部。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左侧鼻骨新鲜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调解取得谅解。金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认罪认罚承诺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4.供述和辩解: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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