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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6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装饰集团公司项目部经理,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街道**路**号**室。2013年1月30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与孙某某在建德市**街道**小区南门公交站牌处,因施工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肢体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将孙某某推倒在地,导致孙某某后脑着地受伤。经建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侦查阶段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CT报告、门诊病历、收条、谅解书等;证人谢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自侦查阶段即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情节,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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