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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8********,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与被害人陆某某及魏某某等人在温岭市太平街道休闲中心电梯内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休闲中心一楼用拳头殴打陆某某头部,致被害人陆某某摔倒在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在乐清市**镇**村**路**小炒店被乐清市公安局象阳派出所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谅解书;2。证人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证人魏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4.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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