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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一部刑不诉〔2020〕314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56********,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与被害人木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桥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持木棍将被害人木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木某某左侧第8肋骨骨折后错位,左侧第9肋骨骨折后骨痂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前额部头皮肿胀,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且已赔偿被害人木某某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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