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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琼检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山县**镇**村**组,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大道**城**栋**单元**房,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20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因其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大道**小区的停车位被他人占用,在小区停车库处与物业管理人员邱某某和王某某发生争执,随后金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殴打致伤。经海口市琼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手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7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人民币41860元,并取得谅解。2019年6月19日11时许,金某某在海口**站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金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高彩玉

                             书  记  员:王海燕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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