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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故意伤害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时45分许,张某甲、戴某某在本区五马街道乘凉桥53号“姐妹粥店”门口与苏某某、卢某某、潘某某、张某乙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张某乙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和黄某某来接其。卢某某男友苏某某先到现场接卢某某等人,张某甲、戴某某误认为苏某某到场是为了打架,上前与苏某某扭打。接着,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和黄某某先后到达现场,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并互相殴打。期间,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多次挥拳击打张某甲、戴某某头部、面部,造成被害人张某甲鼻部受伤。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双侧鼻骨骨折,上肢皮肤擦伤,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向被害人张某甲赔偿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某、苏某某、张某乙、卢某某、潘某某、戴某某、林某某、阮某某的证言及证人徐某某、陈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鉴定书、影像片会诊报告书,检查笔录,情况说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前科核查记录表、身份信息,监控录像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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