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公刑不诉〔2015〕39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云南省彝族自治州,现住云南省彝族自治州牟定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22日19时许,因口角纠纷,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推扯。期间,被害人郑某某被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推倒在地,右手臂先着地撞到水泥地板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7月2日,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前提下就全案调解达成一致。
2015年6月24日,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民警前往莆田**有限公司将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传唤至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在所内将其抓获。
认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
1、书证: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梁某某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且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社会矛盾已消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15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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