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一部刑不诉〔2020〕255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嘉善县**镇**村**浜**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上午6时,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与被害人毕某某在嘉善县**街道**果蔬批发市场金某某猪肉摊处,因猪肉价格问题发生口角,后金某某用手推倒毕某某,导致毕某某倒地后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毕某某此次伤势已达到轻伤一级。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毕某某,毕某某对其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陆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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