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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污染环境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号,住昆区**小区****单元**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3 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3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包头市公安局综合执法行动支队和包头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支队在包头市昆区**村对一处非法生产铁精粉厂联合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厂利用球磨机等设备生产铁精粉,将产生的废水通过暗管直接排放到车间东侧的两处土坑内,两处土坑分别为长40米、宽30米和长30米、宽20米,该两处土坑无任何防渗措施。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系该厂实际经营者,自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6日利用球磨机试生产6天。包头市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两处水坑内的废水进行现场取样监测,检测报告显示该厂排放的废水中含有重金属汞和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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