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绰号无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住贵州省长顺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7日,金某某驾驶贵JP****号小型轿车由广顺往长顺方向行驶,20时42分,该车行至X962长广线(长顺至广顺)0公里加500米(小地名:小关加油站)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随后办案民警带金某某到长顺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两管各3ml,并将血样低温冷藏保存于长顺县**队**室。后于2020年07月08日将金某某血样送到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金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户籍信息及照片、前科查询、查获经过、查获现场及抽取血样照片、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等;2.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金某某血样检测报告;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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