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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宽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6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万龙银河城东门148站点附近,因排队上车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某口角,金某某将陈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陈某某为外伤致右眼眶下壁骨折及上颌窦壁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88000元,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门诊病历、病程记录、CT诊断报告单、会诊记录、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收条;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岳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劣迹、初犯、已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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