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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土右检执检刑不诉〔2020〕Z1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别名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11976********,满族,初中文化,服刑罪犯,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县**镇**村130256号,现在内蒙古萨拉齐监狱服刑。2010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6月23日,被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0个月;2015年4月3日,被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2个月;2016年11月21日,被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1个月。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侦查终结,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日补查重报;2019年9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9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4日补查重报2019年11月6日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对金某某提起公诉,2020年2月11日、2020年6月5日两次建议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认为某某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证据不足,决定撤回起诉,2020年8月13日,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月26 日17时20分左右,在萨拉齐监狱生产区3号车间机缝线,罪犯刘某与金某某因生产劳动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在打架过程中致使罪犯刘某左脚踝关节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金某某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被害人刘某的损伤后果与金某某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认为金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金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第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被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应当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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