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旌检一部刑不诉〔2020〕1689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德阳市旌阳区农业农村局计划在**镇**村建秸秆综合利用基地,拟选址原**初中(属于德阳**资产)。2020年4月13日,**村召开三委会议,会议决定对原**初中驻地内的杂树进行清理,平整场地。4月16日,**村书记梁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白江村14组组长)负责平整场地工作,在平整场地过程中,经梁某某同意,金某某在未办理林木砍伐的情况下,安排工人将校区内的树木进行了砍伐。金某某将砍伐的树木进行出售,出售所得3700元上交白江村村委会,作为集体收入。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量13.56 立方米,材积为8.02 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0603元。
2020年4月18日,德阳**中学向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治安大队报案,遂案发。同年6月1日,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8月26日,德阳**中学与**街道**村村民委员会达成谅解。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金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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