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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盗窃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345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5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房**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峰山南路571号欧米尼移门淋浴房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先后五次窃得铝材15米,价值人民币525元。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2020年1月7日第5次盗窃作案时,被被害人左某某、邓某某发现并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左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部分犯罪未遂、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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