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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400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街道**里**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小**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19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大润发超市内,趁超市工作人员不注意之际,采用外套内藏的方式窃得牛仔裤等超市商品,累计盗窃5次,合计价值人民币932.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男士牛仔裤1条、男士腰带1条。

2、2020年4月1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男士牛仔裤2条。

3、2020年4月1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男士牛仔裤1条。

4、2020年4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男士牛仔裤2条。

5、2020年4月1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男士牛仔裤1条。

2020年4月19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大润发超市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已赔偿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已赔偿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金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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