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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172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路**号**室,暂住本区**镇**小区**号**室。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7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6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2时许、2019年12月30日20时许、2020年1月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先后多次至本区泗泾镇外婆泾路445弄2层-1层108-110室的“全家超市”,趁店员不备,盗窃面膜、湿巾、巧克力、洗发水等商品。

2020年1月4日22时许、2020年1月5日15时许、2020年1月1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先后多次至本区泗泾镇横港路66号的“全家超市”,趁店员不备,盗窃酸奶等商品。

2020年1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至本区泗泾镇横港路66号的“全家超市”与被害单位人员交涉赔偿问题。其明知工作人员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民警到场将其传唤调查。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已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上旬,其通过监控发现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本区泗泾镇横港路的“全家超市”盗窃商品,后通过监控发现金某某于2019年12月、2020年1月,多次在上址盗窃商品,其还听说金某某还多次至本区泗泾镇外婆泾路的“全家超市”盗窃商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2020年1月,一女子曾至本区泗泾镇外婆泾路的“全家超市”盗窃商品。

3.《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于2019年12月、2020年1月在本区泗泾镇横港路的“全家超市”及本区泗泾镇外婆泾路的“全家超市”实施盗窃的部分经过。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20年1月12日,公安机关至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住处本区**镇**小区**号**室搜查,查获洗发水、酸奶、湿纸巾、巧克力等物,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物品依法扣押。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系自动投案,且已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

6.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对本案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7.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其系******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单位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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