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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刑不诉〔2021〕47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性别:**,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79********,**族,**文化,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0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至本区卫零北路800弄245号处,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3.2元),后藏匿于本区亭林镇林珍路59弄10号12楼过道处。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于2020年10月8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提某某以及公安机关调取的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证实2020年10月4日晚其停放于本区卫零北路800弄245号处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处扣押的涉案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4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3.2元。

5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到案后的数次供述、辨认笔录、签字确认的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被害人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已谅解被不起诉人金某某。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到案经过。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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