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403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怀远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庄**号,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公寓**座**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与夏某某、陆某某(二人系男女朋友)系同学关系,且受雇于二人并共同租住在本市红桥区**大街**里**门**号,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夏某某、陆某某将金某某辞退,金某某遂产生不满,2019年6月19日13时许,金某某在离开租住地时窃取了夏某某、陆某某卧室内的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一部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金某某已赔偿夏某某、陆某某损失获得对方谅解。
经红桥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涉案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价值185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金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鉴于金某某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金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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