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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盗窃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1〕45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的儿子林某某多年前经民间婚礼结为“夫妻”,后三人共同生活在平阳县**镇**村相邻的两间落地房中。2020年8月,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平阳县**镇**村被害人徐某某家中见其收到一笔人民币20000元现金,便乘被害人徐某某不注意,分别于2020年8月30日10时许和2020年9月3日8时许,两次在房内二楼后间盗得被害人徐某某存放在房间箱子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和1805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于2020年9月3日16时20分许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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