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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盗窃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曾用名金某乙),男,朝鲜族,1970年**月**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2224011970********,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街,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6日18时07分许,在延吉市河南街天池路**店内,被不起诉人金某甲趁该店员工金某丙忙于工作时,将金某丙放在客人桌上的苹果11手机盗走,随后,为了破解手机密码,金某甲隐瞒盗窃事实将手机给了朋友迟某某。2021年1月1日,金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迟某某将苹果11手机送到公安机关,同时,公安机关将此部手机返还给金某丙。2021年1月2日,金某甲家属赔偿金某丙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金某甲某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金某甲个人信息及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的事实。

(2)抓破经过,证实:2021年1月1日,金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迟某某处扣押了苹果11手机,于2021年1月1日返还给被害人金某丙。

(4)刑事摄影照片,证实:金某甲指认盗窃现场和手机。

(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金某丙收取不起诉人金某甲4000元人民币,并不追究金某甲的法律责任。

(6)前科情况,证实:案发前,不起诉人金某甲无违法犯罪情况。

(7)证人迟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12月29日下午,金某甲跟其说捡了一部手机或者是他儿子的手机,让其帮他破解手机密码,其就通过淘宝搜索花了500元钱破解了手机密码。

(8)被害人金某丙的陈述, 证实:2020年12月26日17时许,其在店里忙着干活就把手机放在客人吃饭的餐桌上,接着其就在吧台内忙着打包,大约17时30分,有个男子来到店里定了披萨,大约18时左右,其把他的披萨做好了给了他,他接过餐放到其放过手机的桌子上,转身背对着其打电话,他走后不久其发现手机不见了。

(9)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12月26日18时许,其在延吉市河南街**店,在店员制作披萨期间,其背朝西靠墙坐在收款台挨着的第二个桌子,桌子上放着一部手机,其看这部手机一直没人用,其就想着可能是哪位客人落下的,其就萌生了将手机顺走的想法。大约过了20分钟,披萨做好了,其接过白色塑料袋装的餐,放到上述桌子上,背对着收款台,目的是为了用其的身体挡住收款台的视线以便于将手机偷走,其用左手先将手机放到了白色塑料袋披萨盒的上面方便随餐拎走,右手假装打电话挡住右边的视线,但是突然后面走来了一个美团骑手从其右侧经过,其赶紧用左手将手机从袋子内拿出放到其和袋子中间的桌子上挡着,等美团骑手走后,其用拿着手机的右手放到左手,用左手将自己的手机放到盗窃手机上,一起拿起来揣到了左裤兜内,目的就是为了自然的揣兜将手机偷走。

(10)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3500元。

(11)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被盗手机存放位置。

(12)视听资料,证实:2020年12月26日18时07分,金某甲在**店内,趁店员金某丙忙碌之际,将金某丙放在客人桌上的手机顺手拿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鉴于金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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