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一部刑不诉〔2020〕488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曾用名金某乙,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镇**路**号,现住杭州市下城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甲骑电瓶车途径本市拱墅区沈半路北向往南方向树人街处时,趁被害人叶某某醉酒之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身边的背包一只,内有黑色苹果苹果XSmax手机一部、华为novese手机一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 784元。
2020年9月6日晚,民警在本市下城区善贤路*号***室抓获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后在其经营的拱墅区大浒街**号某早餐店内扣押到上述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监控视频;
5.价格认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行为,鉴于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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