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村**组**号。2020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街道**小区地下车库内,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浙D0****黑色起亚狮跑越野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投案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承认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存放在一辆起亚狮跑越野车副驾驶手套箱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2.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2月23日15时30分至12月24日6时30分,其停放在**小区**幢地下室内的浙D0****越野车副驾驶室手套箱内3000元人民币被盗。被盗时该车主驾驶位窗户未关,车也未锁。
3. 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金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3000元。
4. 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此前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5. 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系主动归案。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第二、被不起诉人系主动归案,有自首情节;第三、被不起诉人在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第四、本案法定刑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轻微,本案犯罪金额刚达到构罪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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