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868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长兴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 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肖夏铃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经与同案人殷某某、阮某某商量准备购买两人盗挖的属于**镇所有的青梅树,期间林某甲出现并阻止上述人员将树木盗走,并通过他人明确告知金某某该批树木不能买卖。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明知树木不属于殷某某、阮某某所有,且不能交易的情况下,以人民币5580元将现场的31颗青梅树予以购买,帮助殷某某、阮某某窃取上述财物,后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转卖至王某某处,非法获利人民币1420元。经鉴定,所窃31颗青梅树共计价值人民币971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将所窃财物追回并交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林某乙、曹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及同案人阮某某、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认字【2020】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相关损失;(三)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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