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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盗窃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273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91980********,汉族,初中肄业,住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及朱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通过更换电阻,使采样电流变小,使得表计少计量的方式,将海宁市**镇**村**小区户号为3011206***的电能表私自更改,合计窃取电力费用合计42554.37元。事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已退赔相应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委托书、窃电处理通知单、用户资料、开盖记录、电量电费情况表、用户日用电情况表、收据及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及同案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涉案的电能表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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