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日晚上,郑某某、汤某某(二人均已起诉)伙同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等人,驾驶轿车至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西郊村,在吴某某家的菜地里窃得大白菜三棵,价值人民币45元。
2、2020年1月5日晚上,郑某某、汤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轿车至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祝家庄村附近,窃得王某某家养的土狗一只,价值人民币260元。
3、2020年1月7日凌晨,郑某某、汤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轿车至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新沙村附近,窃得干某某家养的长毛狗一只,价值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等人已向被害人作了退赔。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向被害人作了退赔、且自愿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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