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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盗窃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320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日晚上,郑某某、汤某某(二人均已起诉)伙同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等人,驾驶轿车至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西郊村,在吴某某家的菜地里窃得大白菜三棵,价值人民币45元。

2、2020年1月5日晚上,郑某某、汤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轿车至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祝家庄村附近,窃得王某某家养的土狗一只,价值人民币260元。

3、2020年1月7日凌晨,郑某某、汤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轿车至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新沙村附近,窃得干某某家养的长毛狗一只,价值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等人已向被害人作了退赔。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向被害人作了退赔、且自愿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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