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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盗窃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女,1988**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31988********,汉族,小学文化,原系苏州**电子厂员工,住甘肃省榆中县**乡**村**社**号。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系苏州**电子厂同事,均居住在本市虎丘区木桥公寓**幢员工宿舍。2020年3月8日晚,公司集体调整宿舍,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趁机在韩某某**室宿舍内,窃得韩某某化妆包1个,包内有价值人民币2148元的金戒指1枚、现金人民币650元、化妆品若干。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回。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向被害人韩某某赔偿人民币1000元,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戒指1枚、现金人民币650元等(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等;

3.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认罪认罚、坦白、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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