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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1〕160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新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诸暨市暨阳街道鼓山新村小区7幢2单元和3单元之间窃得一辆价值220元的红色蓝贝电瓶车,后销赃给一收废品的人。

2、2020年10月25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荷花路15号9幢停车棚窃得一辆价值220元的紫红色绿佳电瓶车、一辆价值440元的酒红色绿源电瓶车,后销赃给一收废品的人。

3、2020年10月31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又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荷花路15号9幢停车棚窃得一辆价值220元的红色凤凰牌电瓶车,后销赃给一收废品的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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