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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街道**号,暂住本区**路**弄**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经预谋,至本区**镇**路**弄**号门口,趁四下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郭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三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无电瓶)。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于同年4月8日向警方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7日22时许,其将电瓶车洗后停在**路**路口东侧的弄堂内,到23时30分许发现电瓶车不见了,遂报警。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金某某处扣押的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给了被害人。

3.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涉案物品的价值。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户籍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到案后真诚认罪、悔罪,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性质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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