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1329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住万年县**镇**村**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芝琳,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左右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义乌市**镇**路**洗车店上班洗车时,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店内的车牌号为浙G6****的途观牌小轿车的后备箱内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浪琴女式手表一只,后告知同案犯彭某某该手表系由其盗窃所得,经同案犯彭某某许可后将该赃物窝藏在义乌市**街道三**路**号**楼**室同案犯彭某某的租房内。被不起诉人金**于2019年12月5日在义乌市**街道**村**栋**单元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现被盗赃物(浪琴手表一只)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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