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三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51975********,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乡**村**,在京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金某某于2019年9月1日18时许,在昌平区**镇**山庄**区**楼**会议室内,盗窃一箱牛栏山二锅头白酒。2019年11月17日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99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于2019年9月1日18时许,在昌平区**镇**山庄**区**楼**会议室内,窃取被害单位北京**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放于此处的一箱牛栏山二锅头白酒。经评估,被盗物品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199元。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物品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已经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马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盗白酒照片,盗窃现场照片,抓获现场照片,嫌疑人指认现场照片,腾远华贸销售单复印件,北京连祯和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证明、营业执照,通话记录照片、手机微信支付扫二维码转账照片,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一箱白酒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监控录像、执法录像,询问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法律手续,证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授权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刘某甲、郑某某的证言,证明被盗物品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已经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3.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不起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等事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犯罪嫌疑人金某某已经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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