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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盗窃案)_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41978********,汉族,初中学历,山东省聊城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住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镇**楼**单元**楼**,因涉嫌盗窃罪,经吉林铁路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吉林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吉林铁路公安处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吉林铁路公安处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0月10日,犯罪嫌疑人金某某从聊城站乘坐西安至长春的K126次列车,铺位是14号车厢19号上铺。沈阳北站停车前,其从铺位上下来后发现在自己铺空外过道处有一部手机(正面白色、背面金色的苹果8型),遂将该手机拿起并藏匿在自己的裤兜内。被盗手机经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人民币2800元。

经本院审查并自行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铁路公安处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被害人无法证实手机丢失的经过,犯罪嫌疑人供述涉案手机是在车厢过道处捡拾。除此外,列车监控设备损坏无法调取监控录像,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金某某有盗窃他人手机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涉案手机已经返还被害人。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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