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4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村**楼**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街**号**门**室)。2020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大庆市红岗区市场**饰品店购物时,趁人不备,盗窃店内两顶女士渔夫帽和四个发梳,经价格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80元。随后,金某某又到旁边的红岗**女装店购物,在进入试衣间换衣服时,盗窃试衣间内一个女士背包中钱包内的人民币2,300元。
2020年5月17日18时许,金某某在大庆市红岗区南四街(一条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金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其被盗的现金皮包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抓获经过、110接警记录、鉴定结论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还款说明、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红岗医院彩超报告单;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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