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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柯检一部刑不诉〔2020〕148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89********,汉族,大专文化,**柯城区红星美凯龙家具店,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街道**村**号**楼因本案于202031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7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多次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超市内盗窃鲜三文鱼鱼片,价值共计12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2日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窜至前述店内,窃得价值35元的鲜三文鱼片一盒。

2、同年2日2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窜至前述店内,窃得价值29元的鲜三文鱼片一盒。

3、同年2日2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窜至前述店内,窃得价值34元的鲜三文鱼片一盒。

4、同年3日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窜至前述店内,窃得价值26元的鲜三文鱼片一盒。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赔偿**超市8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赔偿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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