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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5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里**号**楼**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路**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上午10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常青五路中百仓储旁的停车棚内,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地的一辆自由行牌TDT044Z电动车盗走,随后将该电动车停放在本市江汉区新湾四路盛世江城门口,并锁上两个U型锁。当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杨某某通过电动车定位功能将该电动车追回。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60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2019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电动车购买发票、行驶证、电瓶及中控系统照片、电池租赁证明、产品价格说明、指认视频监控截图等书证;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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