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末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乘坐出租车时在车后座上捡到被害人贺某某的医保卡,于2018年9月8日下午分别在齐齐哈尔市医药商厦内购药消费医保卡内金额1560.85元,在康联新特药刷卡两次合计消费卡内金额1441.15元,三次消费共计使用医保卡内金额3002元。
经侦查,金某某于2019年4月3日12时许在富区甲区小笼蒸饺饭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抓获经过、医保卡消费记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酌定量刑情节,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7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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