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号**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经营杭州**有限公司期间,为偷逃国家税款,事先和开票上家商量约定,以支付票面金额7-7.5%的开票费及货款银行走账后回流的方式,通过上家从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开票金额826 454.63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税额140 497.30元,价税合计966 951.93元。发票已全部入账并申报抵扣国家税款140 497.30元,致使国家税款损失。
2019年10月22日,杭州**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如数退缴抵扣的税款。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复印件、发票清单、记账凭证、原材料明细账、增值纳税申报表、银行明细、网上银行付款回单、货款回流明细、函、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二、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三、被不起诉人所在公司已如数退缴抵扣的税款,挽回了国家税款损失。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大限度减少对非公有制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负面影响,更好地保障、维护、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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