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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嵊检二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 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住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等方式,在**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有限公司名义从杭州**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其中21份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价税合计人民币2264208.83元,税额人民币328987.58元。

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到嵊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已缴清全部税款和滞纳金,并已预缴罚款人民币6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公司登记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王某某、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且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预缴的款项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再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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