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402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2日,属有限责任公司,系一般纳税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事务。
2019年期间,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9%开票费的形式,让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为温州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88119.28元。其中,税额43486.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温州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用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退税额共计43486.72元,税额44632.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退税。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共计收取温州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开票费68936元。
2019年12月19,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7月13日,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退出非法获利689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暂扣款票据、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退税数据统计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