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幢**号,现住乐清市**镇**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份至2月份期间,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从台州市*甲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乙贸易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合计金额567948.7元,税额96551.3元,价税合计664500元。其中,台州市*乙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虚开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189743.58元,税额32256.42元,价税合计222000元)因数量与单价开错,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3月2日依据红字专用发票信息表进项税额转出32256.42元。另外4份发票均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已补缴完税款、罚款和滞纳金。
2019年2月22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税收缴款书、机主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犯罪情节:(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自愿认罪认罚;(3)案发后已补缴完全部税款、罚款和滞纳金,国家损失得到挽回;(4)初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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