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山检检一刑不诉〔2019〕16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3403021971********。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2月12日被原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无。
本案由蚌埠市蚌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3日补查重报。
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月份,沈某某以能帮宋某某承揽蚌埠烟厂异地搬迁工程项目为饵,骗取宋某某45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及1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案已于2018年1月31日经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侦查员发现沈某某在骗取宋某某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的过程中,又以能帮宋某某中标该工程为饵,要宋某某向沈某某等人支付1100万元居间费。2016年1月18日、1月19日宋某某、何某某将1100万存入金某某的浦发银行卡内。在上海某公司中标蚌埠某厂异地搬迁工程项目后,沈某某在明知上海某公司自行交付投标保证金中标的情况下,谎称帮助宋某某中标,骗取宋某某1100万元,金某某获取其中的100万元好处费用于日常消费。2019年7月9日,金某某已将74万元和540箱醇酒(合计100万元)退给宋某某,并取得了宋某某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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