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1〕395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219**********,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小学文化,家住义乌市**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在义乌市**街道**办公室内,对被害人金某乙谎称可以帮忙办理贷款,随后以被害人金某乙名义在享换机平台上租借苹果XS Max256G手机一只(租赁服务期内最大服务费总额为14548元),并向被害人隐瞒在享换机平台实际需要支付的还款数额,谎称其给付被害人金某乙的人民币1007元为其垫付的押金,人民币4200元为贷款金额。后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将骗得的苹果XS Max 256G手机以11650元变卖给他人,非法获利6443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2020年3月23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接到义乌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民警电话让其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次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至该所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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