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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三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12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址为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栋**室(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村**幢**室)。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份,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利用新冠疫情期间人们急需购买体温测量仪、口罩等防疫物资的心理,通过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体温测量仪、口罩的信息诈骗他人。2020年2月28日,被害人钟某某为购买体温测量仪添加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为微信好友,后二人商定金某某以每把450元的价格向钟某某出售体温测量仪7把。2020年3月1日,被害人钟某某通过微信向金某某转账支付人民币3150元金某某收到货款后挥霍,未向钟某某发货。2020年5月21日,被害人钟某某拨打110报警。同年7月31日,民警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金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了被害人钟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对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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