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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三部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5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欧向晖,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乐清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5月开始,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注册成立乐清市**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并雇佣雷某某、沈某某等人。公司成立前期,为扩大客流量,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伙同雷某某等人以发传单、免费给老人体验康复仪等方式吸引老人到公司体验,再通过宣传康复仪能预防、治疗各种疾病并营造商品来源紧张等方式骗取老人信任,诱使老人以14000元的价格购买原价仅1400元的康复仪,之后再赠送净水器、床垫等礼物让老人觉得物有所值。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伙同雷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多次实施诈骗,于2018年11、12月份期间骗取被害人赵某某14300元、骗取被害人孔某某14300元、骗取被害人方某某14100元、骗取被害人金某某14380元、骗取被害人马某某148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乐清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被害人系陷入错误认识才交付财物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的“梅邦虫草精”、智能康复仪、现金2700元、手机等财物由乐清市公安局依法作出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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