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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三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81********,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市松江区**会工作人员,住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9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0月9日补查重报。

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 2013年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通过张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出借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但形成的借条上金额为5.6万元,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进行了5.6万元的取现操作以此虚构了实际借款为5.6万元,后金某某以5.6万元金额的借条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诉讼以期非法获利益。

2. 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通过张某某向被害人苏某某出借合计10.8万元,但形成的三张借条合计金额为16.649万元,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进行了8万元的取现及6,490元的转账操作以此虚构了实际借款为16.649万元,后金某某以16.649万元金额的借条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诉讼以期非法获利。

3.2013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通过张某某向被害人沈某某出借5万元,但形成的借条金额为8万元,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进行了8万元转账操作以此虚构了实际借款为8万元,后金某某以8万元金额的借条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诉讼以期非法获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苏某某、沈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系以虚假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尚不足以认定朱某某的行为已涉嫌诈骗罪或虚假诉讼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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