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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19〕1039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5199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湖南省炎陵县**镇**路**号,住**镇**路**弄**号**室。

被不起诉人卫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5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湖南省炎陵县**镇**路**巷**栋**号,住**路**弄**号**室。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于2018年12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延长羁押期限三十日,2019年1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再次报捕,我院于同年10月9日不批准逮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间,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伙同卫某某冒用**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该公司顺丰快递月结账号,使顺丰公司误以为两名被不起诉人的快递系**公司的快递而投递,造成**公司损失。经查,上述期间,通过对比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名下多个淘宝账号物流信息与**公司提供的物流信息,比中金额为人民币17300.85元。

2018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两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供述。2019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和卫某某赔偿被害单位**公司人民币4.9万余元,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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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2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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