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70********,甘肃省榆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镇**村**号,现住甘肃**公司兰州市皋兰县**站,系甘肃**公司兰州市**站站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王某某到甘肃**公司上班。2017年,王某某生病住院,后痊愈复岗,2017年10月以后,王某某曾两次向金某某提出更换到较轻松的岗位工作,金某某同意并为王某某调整了岗位。2018年,金某某在日常工作及生活中得知王某某心脏功能不好,进行过心脏搭桥手术的事实。
2019年12月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工作中请假的事情,二人发生争吵并伴随有肢体冲突,后被现场工人劝开,当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打电话报警,皋兰县公安局忠和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调查取证,此时被害人王某某因身体不适在私家车内休息,甘肃**公司员工马某某按照民警的要求第一时间拨打了120。被害人王某某被救护车送往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9年12月3日16时41分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同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主动到皋兰县公安局忠和派出所投案自首。经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甘方圆司鉴所[2019]病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心脏缺血,导致心源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甘肃**公司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831872元,王某某家属为金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金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金某某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皋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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