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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隽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88********,汉族,本科文化,沙堆卫生院护士,某某某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乡**村**组。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通城县四庄乡**村**组家门口场地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往前挪车,因操作不当导致小车冲进家中客厅,将坐在客厅的婆婆即被害人胡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金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当日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谅解书、被害人病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某某某资料到案经过、某某某资料等书证;2.证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汪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金某某系初犯、自首,双方系亲属关系,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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