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230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社区**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7月23日10时,**公司**工队**,未依法履行安全职责,未及时制止作业人员采取底部掏掘方式违规拆除墙体,造成项目西侧墙体由西向东倾倒,将韩某某压砸,导致韩某某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犯罪嫌疑人金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施工**,在工序安排过程中,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未及时制止作业人员采取底部掏掘方式违规拆除墙体,在没有采取侧向支撑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未清掏完毕的墙体由西向东倾倒,致被害人韩某某(男,殁年45岁)被砸压,被害人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韩某某亲属赔偿人民币60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供述与辩解、事故调查报告、施工合同、证人戴某某等人证言证明金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2.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系自首。
3.赔偿协议书证明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韩某某亲属赔偿。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因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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